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魏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2月1日及95年8月31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0年7月30日1時33分許,因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1.485MG/L」之違規情事,其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30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上訴人則以壢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被上訴人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年內,再於102年12月18日17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途經(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路路口時,經警查獲有「酒後駕車測試值高達0.5MG/L」之交通違規事件,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先於103年3月10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再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而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次酒駕行為,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於第一次、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部分並無意見。但其並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修法將5年內有兩次酒駕行為者,直接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且第二次酒駕行為之翌日,是其配偶之頭七,所以其心情很悶,才會飲酒後駕車。如果吊銷駕駛執照,公司就會辭退他,而其家中狀況不佳,僅靠其1人利用駕照賺錢等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確曾於100年7月30日駕駛普通重型車酒後駕車,而經裁罰確定,嗣又於102年12月18日發生本案,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從而,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裁罰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所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㈠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修正前第1項係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
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該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之前。再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故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原則之適用?或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是否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至類似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第149號、10
4年度交上字第9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等判決認定上訴人依修正後之規定裁罰5年內兩犯酒駕行為之當事人,均未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然所持論點似與原審法院所認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⒈關於是否有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⑵準此,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2年12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100年7月30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為吊扣被上訴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於法自有未合。⒉原處分是否會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⑴縱認本案並無上開所謂「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⑵上訴人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釋字第525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⑶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3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
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原審法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10
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⑷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故不應僅謂此為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迴避此一不合理狀態之存在。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原審法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525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577號解釋的原因。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2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 許宗力 大法官於釋字第574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是若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而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亦非妥適。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例如本案,被上訴人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因刑案之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及經上訴人裁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⑸又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即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前述,而釋字第574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見解釋文第2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
3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
5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的最佳示範案例。釋字第
142號解釋作成於64年間,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故原審法院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14
2號解釋意旨,應無所謂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㈡綜上,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2年12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雖係發生於第一次酒駕行為後5年內,惟關於該加重處罰條件行為(即第一次酒駕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況縱認無上開所謂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本不該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後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是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並禁考3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審法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被上訴人單純酒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違規,而依本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當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㈢是依上所述,原審法院係認為本案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若強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本案,將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況,而侵害受規範者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即如本案,被上訴人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因刑案之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及經上訴人裁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非可謂「被上訴人於修法後再犯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應係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故本應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14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年3月1日以前者,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㈡參照大法官釋字714號大法官蘇永欽及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原處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中「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計算,將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30日修法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份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100年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30日時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100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益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㈢參酌釋字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蘇永欽協同意見書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9號、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1號、104年度交上字第5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見解等語,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
102年12月18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30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12月18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
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2年12月18日17時01分許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
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
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