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江碎微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順正 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經原審10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一)拋棄繼承之事實,已通知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之釋明文件。(二)被繼承人生父 江進結 之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江順正之繼承系統表等,以釋明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裁定於104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因出嫁而居住於臺東,原審系爭裁定寄至花蓮縣○里鄉○○路,抗告人並未收到,仍主張拋棄被繼承人江順正之遺產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關於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係指對住所或居所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而非指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均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為之。
五、(一)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向本院陳報之應送達地址為:現址臺東市○○街○○○號(下稱長沙街住址)、花蓮縣○里鄉○○路○○號(下稱后庄路住址),是后庄路住址既經抗告人向本院所陳報,應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要無疑問。是抗告人既同時有有住所及居所,參諸前揭說明,向該兩處所送達均屬合法。
(二)原審於104年4月22日所為之系爭裁定,送達地址包含長沙街住址及后庄路住址等。並於104年4月24日送達后庄路住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原審另一聲請人 潘春好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該處既為抗告人向本院所指定之送達地址,並經抗告人同居人潘春好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自屬合法,不以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為必要。而其補正期間之計算,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七日之補正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104年5月
4日期滿,惟迄今仍未據抗告人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之長沙街地址部分,系爭裁定亦已於104
4月27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見其向本院補正。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卻未據抗告人補正相關事項,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負擔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