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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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均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均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4,000元,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武均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均亭於民國103年5月9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99
PUB」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4分許,武均亭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明智街口,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13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武均亭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均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迄未聲請再議,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