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隮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隮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及3,
000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其所竊取之車輛於案發後未久即為警尋獲,返還予告訴人即車主 古宏琳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