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璿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邱璿恆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邱璿恆於民國104年7月3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與中山路附近地點不詳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杯至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有車速過慢及偏離車道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於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璿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3頁背面至第4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速度過慢且偏離車道等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稽之被告前於102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型態並不陌生,且被告反覆再犯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前揭刑事訴追及執行程序中未能體會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管控酒醉駕車行為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形成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目的,殊堪譴責;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約3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見偵卷第8頁)、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之生活狀況、具大(專)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認識、前有詐欺及違背安全駕駛罪(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駕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