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田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三村路與彰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 楊湘苡 騎乘腳踏車,沿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許富田雖於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後即煞停,然上開腳踏車之左側把手仍撞及上揭機車之車尾扶手,使楊湘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末端撕裂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是認被告許富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富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湘苡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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