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逗號後面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 連捷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