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對人百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57,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486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兩造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3月28日撤銷受託執行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8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投院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1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