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哂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駁回聲請之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哂係遭其兄即實際行為人 葉佳滬 於警詢中冒用葉佳哂之名應訊,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簡易判決之被告年籍資料均記載其所冒名者即葉佳哂之年籍資料,惟警詢時業已特定該行為人係葉佳滬,僅因該行為人葉佳滬冒用他人之年籍資料,故於法院未為公開審理時,製作之判決被告姓名年籍記載導致有誤,無損於判決對象之一致性,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如檢察官偵查中未對真正行為人訊問,而偵查客觀卷證中亦未附有真正行為人之照片資料,檢察官即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真正行為人,應認檢察官係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被冒名之人,而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
三、經查:本件真正行為人葉佳滬於96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號前,遭警查獲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警詢中冒用葉佳哂年籍資料應訊,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所列案件,經檢察官准不予解送,嗣該案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葉佳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純為書面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葉佳滬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案全卷核閱無誤。又查該案偵查卷內雖檢附有「葉佳哂」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見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24頁),該駕駛執照影本上附有相片1張,經與本院調取葉佳哂本人及葉佳滬本人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比對,葉佳哂本人之照片與該駕駛執照影本上所附相片相同,亦有上揭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參。且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葉佳哂換領汽車駕照資料,經中壢監理站於10
1年4月20日以竹監壢字第1010009887號函隨函檢附葉佳哂於95年6月12日申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簿,該異動登記簿所留存之照片與上揭偵查卷內所附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相同,即為葉佳哂本人之照片。是經調閱原偵查卷確認後,除僅有上揭駕駛執照上葉佳哂本人之照片外,並無真正行為人葉佳滬之照片資料。綜上,本案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而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檢察官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葉佳哂為審判對象。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純為書面審理,真正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葉佳滬即為審判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葉佳哂,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即葉佳滬,是本件本即不得逕對葉佳滬為審判,檢察官聲請本院更正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年籍,與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係製作之判決被告姓名年籍誤載,無損於判決對象之一致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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