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係遭其兄 葉佳滬 冒名,葉佳滬於警詢冒用葉佳哂之名,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簡易判決之被告年籍資料均記載其所冒名者即葉佳哂之年籍資料,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經查本件行為人葉佳滬於警詢中冒用葉佳哂年籍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葉佳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對「被告葉佳哂」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如檢察官偵查中未對真正行為人訊問,而偵查客觀卷證中亦未附有真正行為人之照片資料,檢察官即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真正行為人,應認檢察官係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被冒名之人,而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
四、本件真正行為人葉佳滬於警詢中冒用葉佳哂年籍資料,偵查卷內並無真正行為人葉佳滬之照片資料,而檢察官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葉佳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而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檢察官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即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葉佳哂,而非真正之行為人即葉佳滬,是本件本即不得對葉佳滬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院更正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年籍,與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