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偽造之「 陳信貴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偽造之「陳信貴」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欄所示偽造之「陳信貴」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營運處所,未經其胞姐陳信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信貴名義,在附表所示3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信貴」之署名共9枚,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並交由各該電信公司營運處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以表示陳信貴同意申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陳信貴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予陳惠美,足生損害於陳信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就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信貴遭催繳欠費,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美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貴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指訴。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遠傳(發)字第10110205307號函暨繳費記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申辦門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違誤,惟該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陳信貴本人所受之損害,並損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信貴」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申辦門號│偽造署押之文件││號│││││├─┼────┼──────┼───────┼──────────┤│一│100年7│桃園縣中壢市│遠傳電信門號│遠傳電信3G哈啦精省39│││月28日│健行路141號│0000000000號│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二│100年8│桃園縣中壢市│遠傳電信門號│遠傳電信3G哈啦精省39│││月1日│延平路598號│0000000000號│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三│同上│同上│台灣大哥大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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