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英龍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同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於96年11月15日起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二、詎莊英龍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
弄,趁 簡慶芳 之妻 陳秀峰 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綠色MARCH型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峰遭竊車輛)放置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底旁,竊取 黃建彰 所管領持有之M5-368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陳秀峰遭竊車輛,以逃避警方查緝。
三、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其駕駛陳秀峰遭竊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莊運光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慶芳、黃建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偵查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41頁、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慶芳、黃建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此外,本件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秀峰遭竊車輛懸掛M5-368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照片2幀、扣案之被告自備行竊用鑰匙插於陳秀峰遭竊車輛鑰匙孔上之照片1幀、上開扣案鑰匙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被告自承用以竊取M5-3682號車牌0面之工具扳手乙支,雖未據扣案,但衡觀一般扳手功能在拆卸螺絲,係以堅硬金屬為其材質;且本件扳手既可用以拆卸鎖緊上述車牌之螺絲,其規格、長度、重量及質地,倘持以敲打或毆擊,均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項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前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竟不省己愆,執迷不悟,又再犯本件,實值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01年保管字第1982號),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