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彬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揚彬明知 鄭安彤 (原名 鄭子筠 )與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10時許及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劉亦傑 ,然因欲幫鄭安彤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院98年度訴字1263號范揚彬、鄭安彤、 黃正齊 、 張家華 、 高嘉翔 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出庭作證時,對於「與其共犯販賣毒品之共犯係鄭安彤」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辯護人問:在你剛才所說97年8月30日晚上是與仔仔交易,還有97年
8月31日上午是你與證人劉亦傑交易的,為何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人幫你販賣搖頭丸給劉亦傑,你回答說我女友鄭安彤,這個部分究竟鄭安彤有無幫你販賣毒品給劉亦傑?)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要這麼說?)因為在警局劉亦傑認不出我,所以我就把罪推給我女友鄭安彤」、「(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的97年8月31日10時2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劉亦傑稱在97年8月30日晚上有跟你老婆拿東西,你對其所稱跟你老婆買東西有無印象?)有印象,我那時候不只有鄭安彤一個女朋友,所以是我請另一個女朋友 王曉琪 幫我拿給劉亦傑、下午時候叫王曉琪拿兩 包愷 他命給劉亦傑」、「(檢察官問:你說該通電話是你接的,你老婆指的是在庭被告鄭安彤,檢察官問你何人幫你販賣毒品給劉亦傑,你也回答是鄭安彤,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在警局小房間我要鄭安彤說,要她承認是她幫我賣,因為她沒有前科」、「(審判長問:你很清楚知道97年8月31日下午2點43分幫你接聽電話的人是王曉琪,為何你在警局之時,不告訴警察電話是王曉琪,而要說是鄭安彤接的?)因為警察來我家找到我時我跟鄭安彤在屋內,所以我就把罪推給鄭安彤,要她承認」、「(審判長問:你後來是因為什麼原因才將其實鄭安彤並不是幫你接聽電話,也沒有幫你賣毒品的事情講出來?)因為我後來不想害她,而且她家人都來責罵我」等語,而為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101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八詢問室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偽證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揚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安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亦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證人鄭安彤於臺灣高等
法院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被告范揚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之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暨書立之證人結文各
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揚彬就鄭安彤涉嫌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就鄭安彤是否曾與其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亦傑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審理鄭安彤涉嫌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之承審法官未採信被告范揚彬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而為鄭安彤有利之判決,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范揚彬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范揚彬於鄭安彤上開涉嫌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偽證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偽證犯行,已如上述,而鄭安彤因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於101年4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3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查,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