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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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判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迄9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原國小停車場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1.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原始編號DE-101141、DE-101142號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1.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22公克,驗餘毛重1.0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原始編號DE-101141、DE-101142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分別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另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因其上亦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