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03號上訴人証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春恭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實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而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5,160元(含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96,72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下稱原前審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除以泰國GBP公司係從事釉面磚加工而與系爭貨物無涉外,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本案卷內除有泰國GBP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外,另有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足證該公司確有從事拋光磚之實際加工流程,顯認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並敍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復未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以貨物價值為據計算附加價值有無逾35%,卻逕按陶瓷公會所採行之製程成本分析鑑定結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及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以:原前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查驗、駐外單位查訪、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等事證,認來貨未於泰國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又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係以來貨確由泰國GBP公司加工始有其意義,原前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泰國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故而認上訴人主張泰國加工附加價值逾35%無可採,亦無不合。且本件業經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所提發票僅係進口報關時所附商業發票,並不能用以證明附加價值逾35%之相關核算文件;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然並未檢送相關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附加價值逾35%,其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該等證物情事。又被上訴人曾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結果略以:泰國GBP公司經申請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等語,並檢送查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被上訴人復將前開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送請陶瓷公會協助鑑定結果,泰國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亦只能做部分加工等情,且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決議,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乃據以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對於上訴人所稱現場照片、查驗光碟等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認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將泰國GBP公司作業程序之拋光磚誤為釉面磚,聲請勘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驗光碟,以調查該公司作業程序究為釉面磚或拋光磚,及請求向系爭貨物原產地即佛山地區之公司函查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云云,均核無必要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仍係就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敍明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係以系爭來貨確由GBP公司加工始有意義,原前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故認上訴人所主張泰國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尚無可採;又說明本件經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固提出商業發票、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惟並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附加價值超過35%,並無漏未斟酌該等證物之情事;復以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已審認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只能做部分加工,足證系爭來貨未於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誤,且對於上訴人所稱現場照片、查驗光碟等證物,亦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及敍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何以無必要之理由等情甚詳,因認原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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