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文武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各罪,本得就所犯連續數行為之同一罪名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連續犯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書罪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蘇文武原為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臺北
東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掌管該社區大樓管理費、停車費租金等各項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保管前開費用之職務上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4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調借需要,率而侵占所持告訴人派駐社
區管委會代收款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並因之撤回告訴;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且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7月3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
,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已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
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誠心悔悟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所為已獲原諒,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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