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誌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仿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20時許前某時,以不詳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LV手提包之訊息,使 吳美連 (起訴書均誤繕為蓮)誤認該手提包為真品,而上網以新臺幣1萬9,000元之價格購得後,便委託親人 劉志章 於101年5月31日15時40分,前往臺北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前,面交上開款項予陳建誌,陳建誌則當場交付該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予劉志章,並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嗣吳美連 發現買得之該手提包係仿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美連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劉志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0月28日智商20535字第10080516820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陳建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及仿冒LV包包照片2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起訴書就此部分疏未論及,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意圖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LV」商標,則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該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然在網路上販賣仿冒之手提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