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
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
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黃偉祥 交給
原告,黃偉祥於民國98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輾轉向他人周
轉,總共借給黃偉祥現金950,000元不含利息,黃偉祥於98
年7月下旬拿系爭支票給原告,表示被告開的支票一定沒有
問題,被告會負責,一定可以償還欠款,而被告既自稱有補
蓋印章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黃偉祥拿系爭支票給原告時,
原告不在,是友人 陳俊守 轉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由原告留存,該筆款項原告是向數名友人借款周轉,另編號
2所示支票則由陳俊守留存,此乃黃偉祥透過原告向陳俊守
借款,嗣後原告與陳俊守持票提示均未獲兌現,陳俊守乃將
支票交由原告一併處理。又原告本來就認識被告,黃偉祥曾
在保養廠介紹被告夫妻是其叔叔嬸嬸,黃偉祥並未說明為何
被告願意借票,原告認為此乃彼等為親戚的緣故。黃偉祥的
保養廠是原告幫忙設立,保養廠就在被告住處隔壁,被告豈
會不認識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是平常經營中古車
生意之房客黃偉祥將被告平常做生意使用之支票整本偷走(
該支票本是98年7月23日才領用,原告則是同年7月2日以
前借錢給黃偉祥),且在系爭支票上盜蓋被告平常收掛號信
的印章,但黃偉祥蓋錯印章,被告之印鑑章是置於另外一處
,後來屆期時被告接獲銀行打電話告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
不正確,並詢問是要補蓋章抑或跳票,因黃偉祥允諾會將款
項存入帳戶,被告怕跳票會留下不良紀錄,乃委請配偶王黃
月娥持正確印章前往銀行以掃瞄方式補蓋,結果黃偉祥並未
將款項存入導致跳票,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
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無庸負責。被告使用支票已有30年,
信用一向良好。又被告與黃偉祥沒有親戚關係,只是黃偉祥
的保養廠剛好在隔壁,被告只與原告點過頭沒有任何交情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自稱於接獲銀行來電表示系爭支
票所蓋印章不正確後,即委請王 黃月娥 持正確印章前往補蓋
等語。縱使黃偉祥先前是擅自盜用被告之支票本,然被告於
獲悉此事後,憑其使用支票已有30年之經驗,對於相關操作
流程應甚為熟稔,當能妥速處理支票遭盜用之事,以維護自
己權益與信用,無庸勉強自己補蓋正確印章。然被告仍委請
配偶前往銀行補蓋印章,可見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與
行動,系爭本票應屬真正無訛。尤有甚者,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1767號案件中,被告指訴黃偉祥於
98年7月23日下午竊取內有50張支票之空白支票本以及印章
,進而偽造開立其中若干支票交予本件之原告等人,然黃偉
祥則陳稱:該支票本是 王黃月娥 所借,而該案卷附筆記簿內
所載支票明細,則是7月24日早上借到支票以後,同日晚間
開票完畢偕同王黃月娥在王黃月娥住處樓下一同整理,王黃
月娥要求伊整理支票究係開立給何人及日期為何等情,王黃
月娥亦不爭執有偕同黃偉祥整理支票之事,此觀諸98年偵字
第31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由此益見系爭支票應屬真正
。準此以觀,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原告為執票人,
且無證據足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有何不法之處,則不論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應對執票之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本為票據制度流通性之真諦。至於被告與黃偉祥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如何,被告並未舉證可用以對抗執票人,是尚難
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給原告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合計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1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民國)│(民國)│
├──┼─────────┼─────┼────┼─────┤
│1│650,000元│AD0000000│98年7月│98年7月29│
││││27日│日(98年8│
│││││月3日重提│
│││││退票)│
├──┼─────────┼─────┼────┼─────┤
│2│300,000元│AD0000000│97年7月│97年7月29│
││││27日│日(98年8│
│││││月4日重提│
│││││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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