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6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錦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錦上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
,共計積欠管理費用117,500元,尚未繳納,經原告定期催
告,仍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目前並無117,500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錦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錦上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2,500元之
義務;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用
117,500元,尚未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催繳通知單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錦上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5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
計積欠管理費用117,500元,尚未繳納,積欠應繳納之費用
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揆之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命被告給付前開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目前並無117,500元,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錦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1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