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29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蘇輝興 (業已於民國93年
4月27日死亡)生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本
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催討多次,蘇輝興均不付款
,今蘇輝興業已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原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票款自99年1月25日即本件請求支
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
42263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3元。
三、被告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戊○○則辯稱:
不知蘇輝興有簽發此本票,否認有此票款債務,且時間已經
經過過久,不應再向其等繼承人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蘇輝興於93年4月27日死亡,由
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一情,有其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查詢回函為證;本件爭點在於蘇輝興
對於原告究有無票款債務?被告等應否繼承蘇輝興之債務?
五、按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於97年1
月2日增定第二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條第二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輝興死亡時為93年間,而依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同
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繼承發生於前開修法前,如
得認有上開施行法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以適用修法後以
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本件蘇輝興之繼承人即各共同被告
,對於蘇輝興是否有此票款債務,均不知情,且蘇輝興死亡
迄今已經逾6年多之期間,被告等於繼承發生時,亦無從知
悉系爭票款債務,又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蘇輝興所親自簽
發,以及是否受有票款交付,均不明確,於此情況下,欲令
被告等概括繼承原告所主張蘇輝興所遺留之票款利息債務,
顯然確失其債權人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因之,原告應於被
告之遺產範圍內,始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而蘇輝興已
經過世六年有餘,且被告辯稱均無留存繼承任何積極財產,
而原告亦無法另行舉證是否有蘇輝興所留之積極遺產,因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本票票款之利息債權,並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