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因
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於在前開路段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後
車門受損,原告因此支出101,625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雖受損,但無須更換新品,只須就
原車門修理即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6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因過
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於在前開路段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
等資料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依上開調查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
遭碰撞受有損害,因此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625元,業據提出原廠估
價單1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門無須更換新品,
只須就原車門修理即可等語,然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受損狀況
既經原廠評估認應更換新品,被告即應舉證證明修復該車門
只須就原車門修理,不須以更換車門之方式為之,惟被告迄
未舉證證明,並表示無須就修車費用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則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至系爭車輛之車門雖係以更換新
品之方式修復,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73,040元及工資28,585元,而系爭車輛之原始交車
日為86年11月20日,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資料維護列印1紙在
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7月26日,業
已使用逾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
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
73,04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2,173元〔73,040/(5+
1)=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60,8
67元(73,040-12,173=60,867),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為40,758
元(73,040+28,585-60,867=40,758)。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其勝訴之比
例及敗訴之理由,爰命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
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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