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街○號房
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押金一個月12000元,租期自97年5月20日至100
年5月20日止共計三年,該處由被告夫妻開設新名媛美容婚
禮事業有限公司。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經多次催討,被告甲○○於98年2月3日與原告約定自98
年3月31日起願每月支付原告17000元以補足前欠房租,並立
有書據為證,然甲○○也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因之原告曾
聲請調解,也調解不成立,並於98年10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
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租賃期間共計18個月,租金合計
216000元,扣除已經支付押租金42010元,尚積欠185038元
。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0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一情,固不爭
執,惟辯稱:兩造前經調解成立,系爭房屋已經交還原告,
然目前無力清償租金,又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丁○○所簽立,
與被告甲○○即丁○○之前夫無關,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
積欠租金,原告與被告丁○○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中簡
移調字第102號於98年6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
人丁○○願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0000000元,並
自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搬遷,將房屋返
還聲請人受領,若未搬遷完畢,遺留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
聲請人處置,相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⑵原告並持前訴訟調解成立書向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司執八字第44796號
),經執行程序進行中撤回終結,亦有原告提出之中院彥民
執98司執八字第44796號函在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原告與被告丁○○間關於系爭房屋與系爭租約之
欠租爭議,前經調解成立後,原告得否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
規定。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裁定駁回其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本件
原告前曾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簡稱台中地院)向
被告丁○○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該
起訴狀以及調解程序筆錄,依其於該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在台中縣○○鄉○○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101990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遷讓日止」,而
揆其事實之記載即係本件系爭租約以及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
與欠繳租金爭議,嗣經台中地院當庭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0000000元,並
自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搬遷,將房屋返
還聲請人受領,若未搬遷完畢,遺留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
聲請人處置,相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程序
筆錄影本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
丁○○對於欠租、返還房屋等爭執,業已於前訴訟調解成立
,揆之前開調解成立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顯
見本件起訴原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對於被告丁
○○之重行起訴,顯然不能准許,若原告認前訴訟之調解有
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應另行起訴請求撤銷或確認前訴訟
之調解,殆難重行起訴而違反業已合法成立之調解效力。更
何況,原告前業已持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已將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關於被告丁○○應給付36000元部分之
調解內容,若仍未履行,原告自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殆難否認先前業已成立之調解內容,重行主張原來系爭租
約所產生之租金債權;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
部分,固然提出上載有「本人甲○○承諾3月31日起每月給
付房租1萬7千元整(月租金12000元加5000元補之前積欠的
部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甲○○」之紙條一紙,然
查該紙條之記載,依據原告所述亦係針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
間所生承租人被告丁○○應給付租金未付所產生,然關於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義務即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給付租金,
業已於前訴訟調解成立時,經原告與承租人被告丁○○各自
讓步後,合意以前開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6000元為調解成
立之條件,則原告顯然已經拋棄其他任何本於系爭租約之請
求權,即應認前訴訟調解成立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請求
權均已拋棄,原告不得因被告丁○○關於給付36000元部分
之義務尚未履行即否認前訴訟調解之效力,因之本件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