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原名: 王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
台幣30萬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原
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94年8月19日、95年2月3日
、95年8月10日、96年2月7日、96年8月14日、97年1月18日
分別申請撥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392元
,並約定被告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
98年8月1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61,39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
被告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戊○○自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於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1,3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及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戊○○、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3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