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明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符優惠身分,竟為節省票價而購買優惠票種搭乘火車,詐取票價優惠,所為殊不可採,惟考量被告遭告發人查獲後即配合調查,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於本案判決前補償票價新臺幣(下同)403元,積極彌補本案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節省之利益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已補償票價,且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因本案犯行遭告發人查獲後,已在本院判決前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補繳票價403元(即其購買優惠票價與原票價之差額),此有其陳報狀暨所附「車站專用旅客補價票」1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吳啟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明明知不具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愛孩票」(具購買「兒童票」【身高未滿115公分者或滿115公分而未滿6歲者,得免費;滿115公分未滿150公分者或滿150公分而未滿12歲者,購買兒童票,票價按成人票價半數計收】或「敬老票」【年滿65歲之國民或於永久居留證並註記搭乘國內大眾交通工具優待之永久居留權人士,票價按成人票全票半數計收】身分,且具購買「愛心票」【領有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身心障礙證明(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或身心障礙人士必要之陪伴者1人,愛心票及陪伴票價按成人票全票半數計收】身分,雙重半價優惠之「愛孩票」票價為成人票全票票價四分之一)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清晨5時許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使用店內「FamiPort」機台,線上購買107年10月3日臺鐵局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臺中站至苗栗站之「愛孩票」(票號:851A00-0000-000,6車47號,票價:新臺幣【下同】30元)1張,並取得列印之電子票證,再於107年10月3日上午5時7分,趁天色尚早無人查驗之際,未使用電子票證驗證,即自臺鐵局嘉義站後站,穿越閘門進入月台,搭乘前揭170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擬至臺北站下車,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該列車駛過香山站前往崎頂站途中,列車長 汪怡瑋 至該列車3號車廂查票,吳啟明拿出自行影印其子 吳冠德 (任職臺鐵局臺北機務段技術助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員工識別證、通勤乘車證彩色影本晃動欲取信汪怡瑋,經汪怡瑋要求始交付上開證件供其查驗,汪怡瑋經查驗發現人、證不符,吳啟明始表明有購買車票並出示首揭「愛孩票」電子票證,惟吳啟明並不具購買「愛孩票」身分,且票載起、訖站亦與吳啟明之上車站、目的地站不符,卻仍搭乘該列車,詐得乘坐臺鐵局自強號列車自嘉義站至香山站之成人全票票價(403元)等值之利益。
二、案據汪怡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啟明於警詢│被告吳啟明坦承未購買成人全票,於│││及偵查中之供述│107年10月3日上午5時7分,││││自嘉義站搭乘臺鐵局170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為列車長汪怡瑋查票發覺之││││事實。│├──┼────────┼─────────────────┤│2│告發人汪怡瑋之指│告發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8│││訴│時32分許,前揭列車駛過新竹香山站││││前往崎頂站途中,發覺被告吳啟明未購││││買成人全票乘車之事實。│├──┼────────┼─────────────────┤│3│臺鐵局嘉義站後站│被告吳啟明於107年10月3日上午│││入口閘門監視器翻│5時7分,自嘉義站後站入站乘坐前│││拍照片2張│揭列車北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被告吳啟明未購買成人全票,而搭乘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鐵局170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為告│││索扣押筆錄(含收│發人查票發覺後補票等事實。│││據、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全家││││便利超商」列印之││││臺鐵局乘車票證、││││臺鐵局補價票各1││││張││└──┴────────┴─────────────────┘
二、核被告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㈠如前所述,被告係自臺鐵局嘉義站上車,目的地為臺北站
,於經過香山站後即為告發人查票發覺,並通報鐵路警察於列車抵達新竹站時處理。被告僅有單一之乘車行為,無從將其自嘉義站上車時起至經過香山站後遭查票發覺時之車程,以及自遭查票發覺後至臺北站之車程,割裂為二,再分別以既遂、未遂論之。被告係以不支付票價而取得等值之乘車利益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且在為告發人查票發覺前,亦確實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是就其所涉犯行,以一個詐欺得利既遂罪加以評價已足,尚無另論詐欺未遂罪責之餘地。
㈡扣案之臺鐵局乘車票證及臺鐵局補價票,後者顯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待申論;而前者之起、訖站與被告之上車站、目的地站全然不符,被告亦非持之通過驗證進入月台上車以取得乘車之不法利益,則該臺鐵局乘車票證即非屬犯罪工具;是上開扣案物2件,皆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
㈢末承前述,被告係於該列車經過香山站後即為告發人查票
發覺,是被告自嘉義站起至香山站止之乘車利益,係為犯罪所得,自無疑義;然被告於其後至抵達新竹站之期間,雖亦屬乘坐車輛而未支付對價,然此實係因火車之特性,不能任意停車須到站始能下車所致,尚難將之解為不法利益,自不能計入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乘車前所購買之臺中站至苗栗站自強號「愛孩票」,如前段所述,被告並非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已難將之視為成本加以減除;況依司法實務所採「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70、34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計算犯罪所得,亦不扣除成本;是本件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應為自嘉義站起至香山站止之乘車利益,亦即兩站間之自強號成人全票票價403元,就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顏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