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1日中午」,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8月31日中午」,另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本案之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予減刑事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9月19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偵寬緝字第4115號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11日即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減刑條例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