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雖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
9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惟查相對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經該院以98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宣示判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