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及乙○○2人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2人交付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向被告甲○○及乙○○2人取得銀行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