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67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被告係於民國96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境內某朋友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內,經本案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 宋健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遂因而依其指示‧‧‧900元」應更正為「遂於96年3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依其指示‧‧‧950元」。3、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不予引用。4、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身心及財物受害,且其犯罪後未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公訴人原據以求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