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5432號、第29117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1、被告除交付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外,併同時交付其所有設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2、被害人甲○○除匯款至本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外,並於96年9月5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帳戶內。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復於96年9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丙○○自稱其係「東森購物台工作人員」,並向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台之交易有誤,要丙○○至自動交易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免被錯誤扣款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郵局自動交易櫃員機進行操作,將6,212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帳戶內。4、上開2、3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5、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25432號、第29117號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上開2、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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