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再犯詐欺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9月4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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