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549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乙○○於96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潭子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㈡乙○○與 顏生 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於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 顏生和 至臺中縣豐原市○○○道永康路213巷往南500公尺處,見該處停放1輛為賴愛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生和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車車門,並由乙○○於機車上待命把風,顏生和復持該鑰匙轉動汽車電門,惟無法轉動。經巡邏員警發現乙○○等2人行跡可疑,即上前攔下乙○○,顏生和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鑰匙壹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