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12532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學生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學生證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並非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以下簡稱新民高中)之學生,為求以學生之身分至KTV店唱歌時享有折扣,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與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新民高中學生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號,由甲○○提供其照片交給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張」者即以 張嘉舒郭家妤 之名義,偽造臺中新民高中之學號577428號及455224號學生證,並於偽造之學生證貼上甲○○之照片後,再交付給甲○○,甲○○復基於行使之犯意,乃持偽造之張嘉舒學生證辦理大都會KTV店之學生卡,足以生損害於張嘉舒、郭家妤、大都會KTV店及新民高中對於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偽造學生證二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偽造學生證二枚、大都會KTV店學生卡一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學生證罪。被告與綽號「小張」者共同偽造學生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學生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學生證二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