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署押壹枚、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大禹里台九線三百公里北上車道時,遭警欄檢盤查,乙○○因無駕照及酒後行車,為脫免為警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名義,在序號0二五四0五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被測人欄上偽簽「甲○○」之署押,表示確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之,復向舉發其違規之警員謊報其弟「甲○○」之姓名,供舉發警員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於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交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經向監理站申訴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本件起訴行使偽造文書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諸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不構成連續犯,均附此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遇警攔檢,竟為掩飾無照酒後騎車之行為,即冒用其弟名義偽簽舉發通知單,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署押一枚、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