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鋸、弓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鋸、弓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第七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持自備之電鋸及弓刀各一支,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桑木科雜木(俗稱 高登吹 )共二十八枝得逞(價值約為新台幣一千元),並以上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高登吹」載走。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段○○道路途中當場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電鋸及弓刀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高登吹」木材後,以小貨車載運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均辯稱:那塊土地是 馬玉金 的,並非國有林班地,砍伐之前有經過馬玉金同意等語。然查,被告二人盜砍「高登吹」雜木之地點確為屏東縣○○鄉○○段第七林班地一節,業據證人乙○○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森林養護員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電話紀錄亦記載「林木在高樹分站查獲翌日,林務局有去現場勘查」等語,有辦案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應無疑義;再參以被告丙○○提出之屏東縣山地門鄉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鄉農字第0九一000一0三八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制止通知書」,明確指出馬玉金及被告丙○○、甲○○三人有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情形,若案外人馬玉金確為上開林地之所有人,三地門鄉公所當不至對馬玉金一併寄發上開制止通知書,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告丙○○所有、用以砍伐林木之電鋸及弓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同法第六款之條文,容有未洽。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單純(用「高登吹」圍家中梅園之籬笆)、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山價三倍之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鋸及弓刀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得上訴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