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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