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劉志良 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婚後未久被告竟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遭通緝而未與原告同居,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將近八年,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而被告目前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據原告前往監獄探望被告,被告表示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令原告無法接受此一事實。查兩造自八十三年九月分居迄今,已逾七年,被告始初亡命在外,後又遭判刑送監執行,完全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徒有夫妻之名,惟無夫妻之實,顯見夫妻感情恩愛基礎業已破裂,絕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說的沒錯,我們兩人已經分居將近八年,我也被判刑確定在監執行,我確實和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恩愛基礎了,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我完全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在監資料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久,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遭通緝而未與原告同居,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將近八年,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而被告目前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據原告前往監獄探望被告,被告表示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令原告無法接受此一事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在監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業已分居將近八年,且目前被告因案遭判刑確定並在監執行,其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係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現時亦無法與原告同居共同經營正常夫妻生活,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亦表示其與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恩愛基礎,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伊完全同意等語,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