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邱進裕 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所換貼之甲○○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拾獲邱進裕所有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間中旬某日,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擅自將上揭駕照及國民身分證上邱進裕照片撕下且均改貼為其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香城美食館」內,為警盤查之際,冒名「邱進裕」且向警方出示上揭變造之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與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暨「邱進裕」本人。幸即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前揭變造之邱進裕名義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之邱進裕名義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變造邱進裕駕照及國民身分證,並於為警盤查之際,冒名「邱進裕」且向警方出示上揭變造之身分證以供查驗身分,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與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警政機關身分查核、刑案偵辦等作業之正確性暨「邱進裕」本人,甚為明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邱進裕及公眾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變造事實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邱進裕名義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經換貼之「甲○○」照片各一幀,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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