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應繳之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王天錫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參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而訴外人王天錫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拒絕償還屆期之本息,扣除其已繳納之部分,尚積欠本金伍佰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月付金二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不爭執,請求分期清償。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王天錫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王天錫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事,為被告認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應繳之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