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屏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一般烏龜與食蛇龜很難區別,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所養的烏龜是食蛇龜」等語。惟查一般烏龜與食蛇龜之形狀固然很像,但其色澤仍顯有不同(如一般烏龜腹面為黃色,食蛇龜則為黑色,食蛇龜頭部有二條黃線,一般烏龜則無等),且被告將該十八隻食蛇龜集中飼養,可見其應知道此並非一般之烏龜。又被告於警訊時警方人員問:你是否知道「食蛇龜」是保育類之烏龜?其答稱:是事後看見電視廣告才知道的。警方人員又問:你為何將「食蛇龜」與斑龜、巴西龜分池養?其答稱:是因與斑龜、巴西龜不同,是後來才知道保育類之烏龜「食蛇龜」,所以才分池養的等語(見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在三、四年前在電視上有看見過才知道是保育類龜類等語(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可見其應知道所養之龜類係保育類之食蛇龜無訛,所辯不知道是食蛇龜云云,應非實在。至其提出之圖鑑等物,雖然沒有關於「食蛇龜」之記載,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