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家庭暴力罪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嬌弱,竟因細故即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受傷,惟事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