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聲請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法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諭知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已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裁判費用,聲請人亦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姑不論聲請人有無資力可繳納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惟依原裁定係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進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08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其在原審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嗣經三審駁回確定後,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其並未繳納,其訴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即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即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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