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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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兼上二人法定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賠償其營業損害賠償金額(國家賠償)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退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之罰金予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200萬元、原告黃惠真50萬元、原告謝明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1審裁判費21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73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