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僱請 黃萬選 以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願意分期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警卷頁37),並按期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係立法者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被告業已約定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如前所述,就本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3號被告陳榮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2月8日間某日,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以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5萬2571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22萬2060元。嗣於109年6月9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陳榮輝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蔡宜真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