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陳金蘭
允 瑞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相對人 陳獻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陳報狀,聲明撤回部分起訴,僅就剩餘新臺幣(下同)3,490萬元提起上訴,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90萬元,原法院應重新核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然原法院所為之補費裁定未更正金額,並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顯違背法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分別於109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民事上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撤回部分起訴,表明減縮起訴範圍為3,550萬元,並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亦分別於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1日以原法院109年9月1日中院 麟民穆 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系爭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同年9月24日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民事上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系爭函文、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
363、377-381、385-386、391-395、399-414、417-425、429-440、443-447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9年9月21日再提出民事上訴聲明暨陳報狀,將起訴範圍再減縮為3,490萬元,惟縱令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未於原法院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