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顏貽發 視同抗告人 顏正男 ( 顏貽頂 之繼承人)
蔡顏秀珠 (顏貽頂之繼承人) 顏謝秀鳳 (顏貽頂之繼承人) 顏麗娟 (顏貽㨗之繼承人) 顏娟娟 (顏貽㨗之繼承人) 顏厥潤 (顏貽㨗之繼承人) 顏順勇 ( 顏貽軒 之繼承人) 顏順良 (顏貽軒之繼承人) 顏順賢 (顏貽軒之繼承人) 顏靜宜 (顏貽軒之繼承人) 顏惠雯 (顏貽軒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怡君
顏榮 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榮一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林怡君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顏榮一與抗告人顏貽發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林怡君於原法院以顏榮一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經原法院以顏榮一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怡君,則由林怡君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為由,裁定准許林怡君為顏榮一之承當訴訟人(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顏榮一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及第2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要件,究其與林怡君間是否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尚有疑義,且抗告人均不同意林怡君承當本件訴訟,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林怡君,而准許林怡君承擔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四、經查,顏榮一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顏貽發、顏貽頂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顏正男、蔡顏秀珠、顏謝秀鳳)、顏貽㨗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顏麗娟、顏娟娟、顏厥潤)、顏貽軒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顏順勇、顏順良、顏順賢、顏靜宜、顏惠雯)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有顏榮一109年1月9日之民事排除侵害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21頁),可知顏榮一係基於所有物(物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次查,顏榮一於10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林怡君,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足按(見原法院卷二第21至27頁)。顏榮一於訴訟繫屬中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怡君,則原法院依林怡君之聲請(見原法院卷二第35頁),認由林怡君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紛爭,並助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而裁定准許由林怡君為顏榮一之承當訴訟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顏榮一似未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部分為由,不同意由林怡君承當本件訴訟,惟抗告人主張情節,係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本案判斷問題,與是否准許林怡君承當訴訟無涉;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解,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林怡君以其業經顏榮一讓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移轉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