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係誤拿行動電話,並非竊盜。然其供稱知悉拿錯行動電話後,有再次返回現場拿取自己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偵卷第24頁反面),且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確實有再次返回現場之情形,則倘被告當時已知錯拿他人行動電話,並再次返回現場拿取自己之行動電話,衡情,理當會將錯拿之他人行動電話放回原處,以免遭人誤解,惟被告卻僅因現場人多而選擇不將該錯拿之行動電話放回原處,反而任意丟棄(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反面),行事作風顯然違背事理,亦與其所辯相互矛盾,自難採認其辯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自104年
2月25日起算至105年2月24日;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
104年2月25日起算至107年12月24日。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雖其後經撤銷假釋,惟其假釋時,上開案件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刑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認客觀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竊盜,惟仍一再辯稱僅無心之過,難見悔意,且迄今仍未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未獲填補。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屢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足見積習難改;兼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木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