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王正雄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 蔡榮晋 與債務人 劉惠美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移轉所有權)之時點,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榮晋(下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的發票日期相近,則相對人與債務人劉惠美(下稱債務人)間是否確有債務,即有疑義。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上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應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伊,則相對人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債務人沙鹿區之房地拍賣後已足清償債務人之大部分債務,法院同意執行債務人名下之兩棟房地,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超額查封原則云云。
二、經查:㈠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就執行標得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為形式
審查,就不動產而言,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憑。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如附表標別一、二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二不動產於法院查封時仍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司法事務認定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6號已經判決債務人
應將該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查,抗告人依該判決所取得者,僅係該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所有權。故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抗告人仍非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仍屬債務人所有。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移轉所有權2分之1之判決性質上為給付判
決,僅於當事人間產生效力,與第三人無關,故抗告理由主張第三人應受拘束云云,顯無可採。又上開不動產既屬債務人所有,抗告人非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則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超額查封問題等,抗告人均無置啄之餘地。是其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云云,亦非有據。
㈣況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全體債務之總擔保,各債權人不
論是否對執行標的設定擔保物權,於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於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其中標別一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24萬元、1000萬元,標別二不動產設定第一、
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4萬元、267萬元及300萬元。標別一不動產之第一順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拍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別二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暨標別一、二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人 翁子晴 均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另有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3號、10358號、26497號、27449號、28374號),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據本院取上開各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本件標別一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另有其他債權人分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標別一不動產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查封標別一不動產,其日後拍賣所得價額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未必仍有餘額可供相對受償,況縱有餘額,亦需一由相對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則相對人之債權是否能獲得足額受償,目前實未可知,則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之債權額,查封標別一不動產即足以清償,不應再查封標別二不動產乙節,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原審裁定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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