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與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并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爰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定期五日命為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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