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代理人 蕭吉翎 右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 董銓 之存款為退職金存款,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被上訴人准許以該存款辦理質押借款,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存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銀行對客戶之權利,依消
保法負有保護之義務。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之請求。被上訴人依董銓遺產管理人之請求,未經法院裁判,又未表明其所依據法律,將上訴人之存款「圈存」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㈢據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儲服字第0三八八一號致彭令占律師函,載明其對
董銓在該行之存款「業已交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被上訴人對該存單質押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已移轉與國有財產局,則已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且本件為上訴人之公務員退休存款依法不得扣押,「自不能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質借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㈣被上訴人于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⒍⒏儲
服字第0三00一號函致國有財產局,敍明董銓所遺存之款項,業于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會同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清點移交完妥在案,此時被上訴人亦應知悉董銓死亡一事。另證人 陳貴雄 親書「處理經過」及證述上訴人于八十一年七月廿日董銓死亡後,於同年月卅日,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洽取董銓之存款時,被上訴人經辦人 王高津 副理建議上訴人以董銓所遺存單辦理質借,籌措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此時即已知董銓死亡,非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接獲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七00五七五二號函通知後,方知悉董銓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時效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無過失之善意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且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但被上訴人之經辦人斯時已知悉董銓業已死亡之事實,非善意相對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代理章節,並未規定無權代理人與他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前開質押借款行為乃無權代理,應屬無效,自屬違誤。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存款債權與其系爭質押借款債務互相抵銷,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儲服字第0三八八一號」函,其內容載:
「委任人 胡秀實 女士委請貴律師辦理已故國代 董銓先 生存款遺贈案, 董君 (即董銓)在本行之存款業已交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本案嗣後如需本行協助當配合辦理。」,即自承董銓在該行之存款已交國有財產局處理(參加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存款債權相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授權書正本一份。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⒋⒔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
⒊陳貴雄親筆書信影本一件三頁。
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⒌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七0一四六一四號函。
⒌台灣銀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⒍⒏儲服字第0三00一號函。
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⒎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七0二0二五0號函。
四、聲請訊問證人:陳貴雄、 王麗卿 、王高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領取退休金之國庫支票,再於被上訴人處辦理優惠存款,不合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之要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款圈存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代理董銓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之行為,亦同;另依政務官退職金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規定,董銓之存單得以辦理質借,同時亦符合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法行為。
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銀行對顧客之存款、匯款,如有第三人請求
停止給付時,需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之,而不包括銀行對顧客存、匯款主張抵銷情事。
㈢董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董銓之委
任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存單質押借款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無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應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國有財產局迄今仍請求被上訴人撥交前開質押借款之本息,該借款之返還請求權
並未移轉於國有財產局。另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派員接管董銓遺產時,因行使抵銷結果,僅撥交遺產餘額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但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質押借款無效,上訴人領走之董銓存款金額,仍屬董銓之遺產,國有財產局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質押借款,致被上訴人無從抵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致被上訴人將該質押借款交付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主張以此損害與上訴人之優惠存單債權抵銷。
㈤依被上訴人定期存單質借業務相關規定,第三條處理手續第三款注意事項規定可
知,辦理質借時如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時,應檢附委任書、受任人(代理人)持其原留印鑑、存單及雙方國民身份證辦理。上訴人惡意詐欺被上訴人,明知董銓已死亡郤提出委任書辦理質借;另王高津副理未曾於台灣銀行儲蓄部擔任副理一職,上訴人指稱王副理建議以存單質押方式辦理借款,即非屬實。被上訴人並未發現上訴人無權代理董銓質押借款,迄至國有財產局(遺產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通知後,才知悉上訴人有前開無權代理不法侵權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0000九二六一號函。
⒉支票影本一紙。
⒊董銓存單、委任書、印鑑證明影本一份。
⒋台北市國稅局會同清點存款財產清卌影本一份。
⒌甲○○定期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
⒍台灣銀行定期存單質借業務規定影本一份。
⒎存款到期銷戶及放款收回登錄影本一份。
⒏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份。
⒐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儲服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影本一份。
⒑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⒊儲服字第0一一九六號函影本一份。
⒒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⒋儲服字第0二二六六號函影本一份。
⒓王高津進行動態紀錄卡影本一份。
⒔王麗卿護照影本一份。
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八)儲優字第0五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份。
丙、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陳述:㈠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五八七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
㈠董銓生前存放於被上訴人之退職優惠存款計新台幣三、二0七、000元,其中
二、八八0、000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遭上訴人以董銓名義出具之委任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上訴人之無權代理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參加人自得聲請參加訴訟。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惠齡 、 趙玉潔 、 潘美鳳 、 郭林招 。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公務員退休金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依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存入被上訴人處,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償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給付利息,本件存款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該存款,為此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退休金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存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圈存備抵,因董銓生前於台銀有退職金存款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上訴人無權代理董銓向被上訴人申請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致董銓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伊催討該存款。上訴人詐欺冒貸,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伊為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三種請求權而為單一抵銷之主張,以達該數種請求權之同一目的(即以是項債權與上訴人之給付退休金存款債權相抵銷),並於⒐⒛民事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台銀有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號碼:389452,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之退休金存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台銀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之事實。又董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於台銀有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三七五八三五、帳號:00七0一四-R二四四七五七、期限: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董銓之委任書以董銓名義向台銀以該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台銀因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台財北一字第八七00五七五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通知台銀上訴人前開代理質借行為係於董銓死亡後所開立,顯屬無效。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於台銀之上開定期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孳生之利息予以圈存(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定期存款印鑑卡、存單、委任書、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支票及傳票等證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一0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銀行受理存戶之定期存款,其與存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將退休金存放於被上訴人(台銀)處,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並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台銀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該存款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期滿,台銀固負有返還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於董銓死亡後,以董銓名義代理辦理質押借款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暨被上訴人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焦點。
五、被上訴人主張:董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董銓之委任書(⒎製作,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向被上訴人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之事實。業經查上訴人自認於董銓死亡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董銓名義之委任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押借款(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五0頁背面)且有上開委任書、儲蓄存款質押借據等在卷可稽。按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本人董銓死亡無法承認前開質押借款行為;而董銓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該質押及借款契約對董銓自屬無效,台銀無法向董銓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質押借款,致受有此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出董銓「年7月日之委任書、定期存款印鑑卡、存單」(本院卷第一00頁至一0二頁)代為辦理質押借款行為所致,與台銀遭受前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無非以陳貴雄親筆書寫之「處理經過」影本(本院卷第四六頁至四八頁)中所載:【八十一年你陪甲○○及合庫陳副理到台銀儲蓄部私下徵詢該行黃 襄理 ,有關「以董銓先生名義之定期存單,於其過世後,有無方法可以拿回存款」事宜, 黃襄理 ..乃私下表示:「可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至於董銓先生過世乙節,台銀可以裝作不知情」。】乙節,及證人陳貴雄、陳惠齡於八十一年與甲○○共同前往台銀儲蓄部,欲將董銓之存單解約,取出存款,以利支付董銓之喪葬費用,惟台銀表示董銓業已死亡,無法辦理解約,建議改為質借等證言為據。但查:書信中所指之黃襄理,據陳貴雄之證言:「黃襄理我不認識」、「當時我在櫃台外面,由董與黃談,黃應該是在櫃台第二線..」、「這句話是否你聽到黃襄理講的?答:「不是」,當初甲○○想去拿錢,可能他已去過一次,無法拿到錢,才去找「陳副理」幫忙,陳副理叫他一起去,去時台銀應該知道他的來意,據我了解是董要把存單解約,因台銀說不能辦,而建議改為質借,”我是就我當時的認知寫下來”。」,且陳惠齡之證述:「有無講董銓過世乙節,台銀可以裝作不知情?答:【我不記得。】、問:「黃襄理有多大年紀?」答:「沒有印象」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均未能證明確有黃襄理其人,且其於質押借款當日確已知悉董銓已死亡。上訴人又謂其所指黃襄理係王麗卿或王高津副理之誤,聲請訊問證人王麗卿,但查王麗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出國迄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回國,有護照影本在卷足證,顯非陳貴雄信函所指「黃襄理」(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而其所聲請訊問當時之王姓副理(即王高津)以查是否黃襄理乙節,亦因王高津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並未任職於台灣銀行儲蓄部擔任副理一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王高津進行動態紀錄卡在卷可證),則黃襄理究指何人已無從查考。上訴人並捨棄查證(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則上訴人僅憑陳貴雄之書信及陳貴雄、陳惠齡之證言,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之無權代理之相對人。
矧依前開質押借款經辦人趙玉潔之證言:「辦理質押借款只要不是本人都要委任書,一般需要存單、本人存款印鑑章、兩人之身份證。本件我沒有發現董銓已死亡,也沒有人告訴我,而且證件都齊全了我才辦的。」、郭林招(襄理):「當時我授權辦襄理的事,本件是經辦人先做好再給我看,是證件齊了我才蓋章的。本件不是本人來辦,我有看到授權書就蓋章了。當時我不知道本人已死亡,他已經照規定辦我們就審核了。」、潘美鳳(驗印):「當時我是儲蓄部辦事員,和趙玉潔做相同工作,互相代理。甲○○、陳貴雄、陳惠齡我都不認識,他們辦質押借款前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亦難認質押借款之經辦人知悉董銓已死亡情事。再依台銀【「定期性存單(摺)、儲蓄券質借業務」(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三、處理手續:⒊注意事項:⑴質借時應由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親自辦理,如本人因故無法親自來行辦理時,應檢附委任書由受任人(代理人)持其原留印鑑、存單及雙方國民身分證辦理,並由受任人(代理人)在借據上一併簽名蓋章,載明代理之旨(亦即在借據上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xxx之代理人000」。由經辦人驗對存款人及代理人國民身份證。】之規定,上開承辦人員已依台銀之作業規定,辦理前開質押借款手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台銀於辦理上開質押借款時即已知悉董銓死亡,非善意之相對人云云,即非可取。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無權代理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代理之善意相對人,於法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詳後述)。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與第一百一十條基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其基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抵銷之主張既屬有理由,則其他二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是否消滅,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致上訴人函(儲服字第0三八八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中其內容載:「委任人胡秀實女士委請貴律師辦理已故國代董銓先存款遺贈案,董君(即董銓)在本行之存款業已交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本案嗣後如需本行協助當配合辦理。」,已自認將董銓在該行之「存款債權」移轉於國有財產局處理(即參加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存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存款債權相抵銷。查國有財產局(參加人)仍請求被上訴人撥交該質押借款之本息(參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證台銀為債務人何得將董銓之存款債權移轉於參加人。況且台銀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為損害賠償債權,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一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二二四頁),非主張以董銓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九、上訴人又主張:董銓之存款為退職金存款,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台銀准許董銓之存單質押借款,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亦不得主張質押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另台銀將伊之存款圈存,除違反前開規定外,尚與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相牴觸等語。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供擔保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供擔保。而所謂「圈存」,係指金融業者凍結存款戶之存款,存款不得提領,然其存款仍繼續生息,意即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係屬預為拒絕給付之行為。董銓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存款,皆以已領取退休金之國庫支票,於被上訴人處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無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存款」圈存,及允許上訴人以董銓名義代理以退休金存款辦理質押借款之行為,既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抑且依政務官退職金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五條規定,董銓之存單得以辦理質借,同時亦符合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違法行為。另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銀行對顧客之存款、匯款,如有第三人請求停止給付時,需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為之,而不包括銀行對顧客存、匯款主張抵銷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之債權,僅以前開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互為抵銷而已,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以質押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核其行為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誤會,且與本件爭點無涉。
十、末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上訴人將退休金存放於台銀,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該存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期滿。台銀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定存期限屆滿),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台銀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儲優字第0五一四九號函催上訴人辦理續存,上訴人未辦理續存。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規定六之㈢逾期銷戶:必須先辦轉存,其逾期息以優惠利率計算,已死亡存戶則以活儲息計給,不得辦理續存」。),台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而台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即本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及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台銀主張以該項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存款金額,相互抵銷,兩相抵銷後(計算式:1,349,977-3,906,720=-2,556,743元),已無餘額。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固非無據,但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被上訴人之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其存款債權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究指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許麗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