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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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長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七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而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經命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為補正及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惟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顯已逾期,其上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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